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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来源:溧阳律师网作者:江苏-常州律师时间:2015-08-02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埭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丁××,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423197211051637,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黄镇尚典村委莫庄圩村3号。

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冠军,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22****12195050,汉族,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南水渠村倪巷19号。

被告倪焕祥,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22195508045012,汉族,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南水渠村倪巷19号。

被告石洋,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0419***3514,汉族,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滨湖区溪北新村34号402室。

被告赵嵊臣。

原告丁××与被告倪冠军、倪焕祥、石洋、赵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冠军、倪焕祥、石洋、赵嵊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诉称,2013年3月16日、3月22日,被告一及无××锡市藕塘钢板网厂(经营业主为被告二)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500元、115000元,被告三、被告四为此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冠军未作答辩。

被告倪焕祥未作答辩。

被告石洋未作答辩。

被告赵嵊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无××锡藕塘钢板网厂系被告倪焕祥个人独资企业,

倪冠军系倪焕祥之子。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丁××借款17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定于2013年4月16日之前归还,息为2分,该借条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借款人倪冠军、无××锡市藕塘钢板网厂石洋、赵嵊臣为以上借款作了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丁××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该借条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借款人倪冠军、无××锡市藕塘钢板网厂,石洋、赵嵊臣为以上借款作了担保。以上合计借款287500元,被告石洋在2013年12月、2014年2月分别还款2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7500元、承担利息29000元(已扣除4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1年。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倪冠军、倪焕祥、石洋、赵嵊臣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7500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故责任在于两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75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赵嵊臣、石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冠军、倪焕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

原告丁××借款本金287500元,承担利息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倪冠军、倪焕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76043、8***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长张才保

审判员阮留生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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