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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前妻承担水电网费 妻子起诉

来源:溧阳律师网作者:江苏-常州律师时间:2015-05-07

  这是一起对群众实际生活、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

  男子夏某平瞒着妻子叶某琴,和前妻冯某春签订了一份为冯某春及女儿承担水电网费的协议,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叶某琴事后得知此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夏某平与冯某春之间的协议,侵犯了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叶某琴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男子与前妻达成承担水电网费协议

  2010年4月,夏某平与冯某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年1岁多的婚生女小珍随冯某春共同生活,夏某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珍18周岁止;单位房改房两套,一套由冯某春居住使用,一套由夏某平居住使用,各自承担相应房屋的水电气等费用。

  2011年12月,夏某平与叶某琴结婚,双方无夫妻财产约定。

  2012 年11月3日,夏某平与冯某春达成一份协议,内容涉及双方的婚生女小珍的抚养费及由冯某春居住使用房屋水电网费的承担,双方持协议到科学城法院请求确认。法院根据二人达成的协议,分别以抚养费纠纷和物权纠纷立案受理,出具了两份民事调解书。其中一份调解书确认,冯某春、小珍居住使用的住房每月产生的水电费及网络使用费,由夏某平全部承担;如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居住,由此产生的费用夏某平不负责;如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冯某春、小珍,夏某平仍承担上述费用。

  2012年11月9日,夏某平、冯某春签收了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

  协议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

  叶某琴事后得知此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夏某平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冯某春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被告夏某平辩称,他签订该协议系受到冯某春的胁迫,调解书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承担涉案房屋的水电网费,是考虑到自己与冯某春离婚后,冯某春带着女儿居住在该房内;与冯某春签订调解书期间,叶某琴正在怀孕保胎,为避免给叶某琴造成不良影响,一直对其隐瞒,叶某琴对他与冯某春签订调解协议并不知情;履行调解协议给他的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

  被告冯某春辩称:夏某平与她就孩子的抚养费和房屋水电网费曾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到法院请求确认,在法院的主持下签署了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夏某平每年的工资收入10多万元,承担每月不足200元的水电网费,不会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撤销之前的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冯某春和其女儿居住使用的房子,相关费用应当由冯某春承担。承担该房屋的水电网费既不是夏某平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夏某平日常生活的合理需要,更不是夏某平和叶某琴共同生活的需要。在夏某平已另案承担了小珍抚养费的情况下,其在调解书中所做承诺,已超出了对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范围,损害了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夏某平在没有和叶某琴协商,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也没有得到叶某琴的追认。不论其处分财产数额多少,是否给夫妻共同的生活造成经济上的影响,夏某平的行为都侵犯了叶某琴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综合以上,科学城法院判决撤销之前的民事调解书。

  一审宣判后,冯某春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叶某琴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夏某平自愿承担由冯某春和其女儿居住使用的房屋的水电网费,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由于叶某琴与夏某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无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夏某平处分的财产为其与叶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叶某琴对原讼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夏某平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叶某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一审判决认为,除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另有约定以外,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对财产共同共有,处分共有财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当是基于共同的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个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合理需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应由双方协商一致。

  科学城法院法官李冬就此案评析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在实际生活中,如何理解、把握该原则,则不是字面上的表述那样简单。夫妻一方没有征得对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决定,不论处分财产数额多少,是否给夫妻共同生活造成经济上的影响,其行为都侵犯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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